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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蕾与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保定人才招聘网 时间:2018-12-28 作者:保定人才招聘网 浏览量:
案例简介

雷某于2011年8月4日入职F公司。2011年8月12日,雷某签署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雷某现应聘到福田公司工作,为便于本人在北京的工作和学习,本人特向福田公司申请办理北京户籍,由福田公司协助办理北京户口。同时,福田公司在指标有限的情况下,为本人办理落户,本人知悉福田公司为员工办理北京户籍投入了相当资源,为此,本人对于落户一事承诺如下:……3、按照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所约定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履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福田公司工作。如有违反该承诺(包括由于个人原因被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如:违纪等),则本人认可并愿意承担本承诺所约定违约金。以上所称违约金为5万元人民币,按照合同期限五年折算……”。2015年1月24日,雷某向直管领导提出辞职,拟于2015年2月25日离职。

雷某称,该户口违约金协议应属无效,其当时被告知,如果不签订协议,相当于自动放弃户口指标。为了能在北京扎根,不再被当做“北漂”,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只能签订此协议。

公司称,雷某单方承诺书真实有效,不应被认定为无效。F公司基于对雷某单方承诺的合理信赖,在北京户籍指标极度有限的情况下,为雷某办理了北京户籍。但雷某在办理完北京户籍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单方承诺,造成F公司北京户籍指标损失,且没有达到公司吸引人才、稳定人才,长期发展壮大的目的,给F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对于承诺书中的“违约金”问题,该“违约金”并非与培训协议或竞业限制中的违约金性质相同。从承诺书的形式上表明为“单方承诺”,并非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协议约定,故雷某要求认定该承诺书无效于法无据。

法院认为,该承诺书中虽然未将F公司列为相对方,但是鉴于该承诺书之内容均指向F公司,在雷某做出上述承诺之后,F公司予以接受,此后F公司也依照承诺书之内容为雷某办理落户北京事宜,故应视为双方就承诺书之内容已经达成合意,该承诺书应视为约束双方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及相应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及相应违约金;而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承诺书中关于“户口进京”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应当指出的是,进京指标属于社会稀缺资源,雷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明知并应知晓签署承诺书的行为后果,其辞职行为确实给F公司在引进人才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雷某未满服务期及F公司需要招聘同岗位人员所需支出等情形酌定其赔偿F公司损失10000元。
二审维持原判。

案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12051号
判决时间
2015年10月20日
判决原文

雷蕾与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2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雷蕾,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迟华霆,男,1983年1月7日出生,与雷蕾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吴越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会娟,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戴姆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蕾在一审中起诉称:雷蕾硕士毕业后于2011年8月4日通过校园招聘进入福田戴姆勒公司工作,在军训期间(入职不到1个月),福田戴姆勒公司要求单方面签订解决北京集体户口协议,大致内容为:要求在公司干满5年,如若干不满5年,须向公司支付5万元的户口违约金,如若只工作满3年,须向公司支付2万元户口违约金,以此类推。此外雷蕾还被告知,如果不签订协议,相当于自动放弃户口指标。为了能在北京扎根,不再被当做“北漂”,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只能签订此协议。签完协议后,福田戴姆勒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员立即收回,没有给雷蕾留下凭证。雷蕾已于2015年1月24日书面提出离职申请,在按福田戴姆勒公司离职流程办理手续时,人力资源部告知需支付1.5万元的违约金,如果不支付,就不给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雷蕾一审起诉要求:1、判决签订的户口违约金协议无效;2、判决福田戴姆勒公司给雷蕾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3、本案诉讼费用由福田戴姆勒公司负担。

福田戴姆勒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雷蕾单方承诺书真实有效,不应被认定为无效。福田戴姆勒公司基于对雷蕾单方承诺的合理信赖,在北京户籍指标极度有限的情况下,为雷蕾办理了北京户籍。但雷蕾在办理完北京户籍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单方承诺,造成福田戴姆勒公司北京户籍指标损失,且没有达到公司吸引人才、稳定人才,长期发展壮大的目的,给福田戴姆勒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对于承诺书中的“违约金”问题,该“违约金”并非与培训协议或竞业限制中的违约金性质相同。从承诺书的形式上表明为“单方承诺”,并非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协议约定,故雷蕾要求认定该承诺书无效于法无据。二、福田戴姆勒公司不同意为雷蕾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首先,福田戴姆勒公司到目前为止未收到雷蕾的辞职报告、离职工作交接单等任何书面文件,雷蕾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与离职手续。员工离职应履行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雷蕾、福田戴姆勒公司在2014年4月14日签订有“员工外培协议书”,雷蕾未依协议约定支付福田戴姆勒公司培训费用。基于双方之间的有效协议以及企业管理员工基本要求,雷蕾应履行辞职手续并支付福田戴姆勒公司垫付的培训费用。

福田戴姆勒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雷蕾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单方承诺书,以在福田戴姆勒公司履行5年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款的方式向福田戴姆勒公司提出申请,申办北京户籍。福田戴姆勒公司考虑雷蕾单方承诺的前提下,依据国家及北京市关于落户政策的规定,基于对雷蕾的充分信赖,在目前北京市户口指标极度稀缺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北京户口。目前,雷蕾违反单方承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得到北京户口的情况下要求离开福田戴姆勒公司且不履行承诺对福田戴姆勒公司进行损失赔偿,福田戴姆勒公司反诉要求雷蕾履行承诺书的义务,离职前对福田戴姆勒公司进行1.5万元的损失赔偿。

雷蕾在一审中针对福田戴姆勒公司的反诉意见答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且在《劳动关系变更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存在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尚待解决的权利主张和尚未解决的经济纠纷或其它争议,故不同意福田戴姆勒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蕾于2011年8月4日入职福田戴姆勒公司,任涂装工艺岗,双方之间签有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12日,雷蕾签署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雷蕾现应聘到福田公司工作,为便于本人在北京的工作和学习,本人特向福田公司申请办理北京户籍,由福田公司协助办理北京户口。同时,福田公司在指标有限的情况下,为本人办理落户,本人知悉福田公司为员工办理北京户籍投入了相当资源,为此,本人对于落户一事承诺如下:……3、按照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所约定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履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福田公司工作。如有违反该承诺(包括由于个人原因被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如:违纪等),则本人认可并愿意承担本承诺所约定违约金。以上所称违约金为5万元人民币,按照合同期限五年折算……”2015年1月24日,雷蕾向直管领导提出辞职,拟于2015年2月25日离职,部门副部长徐×于2015年1月29日在辞职报告上签字,批“同意,离开前需将工作交接完毕”;部门领导刘×、分管领导苟×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月27日在辞职报告上签字,批“按流程处理”。随后雷蕾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工作交接。自2015年2月28起未到福田戴姆勒公司上班。

2015年1月29日,雷蕾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怀柔仲裁委据此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0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雷蕾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2月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福田戴姆勒公司提供《收款通知单》证据,内容为“交款单位雷蕾,付款事由:落户北京赔偿金15000元,2011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27日工作42个月,须赔偿16个月,付款金额15000元”。经质证,雷蕾称其对该款的交付存在异议,没有交费,故人力资源部不批准其离职申请。

经一审法院询问,福田戴姆勒公司称其反诉请求1.5万元损失赔偿,是指雷蕾占用公司北京户籍指标的损失以及公司为雷蕾办理户籍投入的人力成本等隐性投入,就损失数额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福田戴姆勒公司、雷蕾对雷蕾应承担培训费用15339元无异议,但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雷蕾提前30日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福田戴姆勒公司应予以办理,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关于承诺书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中虽然未将福田戴姆勒公司列为相对方,但是鉴于该承诺书之内容均指向福田戴姆勒公司,在雷蕾做出上述承诺之后,福田戴姆勒公司予以接受,此后福田戴姆勒公司也依照承诺书之内容为雷蕾办理落户北京事宜,故应视为双方就承诺书之内容已经达成合意,该承诺书应视为约束双方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及相应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及相应违约金;而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承诺书中关于“户口进京”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应当指出的是,进京指标属于社会稀缺资源,雷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明知并应知晓签署承诺书的行为后果,其辞职行为确实给福田戴姆勒公司在引进人才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雷蕾未满服务期及福田戴姆勒公司需要招聘同岗位人员所需支出等情形酌定其赔偿福田戴姆勒公司损失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雷蕾签订的承诺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二、福田戴姆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雷蕾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雷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福田戴姆勒公司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雷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雷蕾与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福田公司)集体签订所谓承诺书不合法。2009年8月17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北京福田公司或者福田戴姆勒公司作为市值数十亿的公司理应了解法律法规,却以北京户口为诱饵,诱使雷蕾签订此类承诺书本身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合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2.雷蕾来北京工作及办理北京户口与福田戴姆勒公司没有关系。一审中福田戴姆勒公司提交了雷蕾签订的承诺书原件及复印件。由承诺书可见,与雷蕾签订的公司主体是北京福田公司并不是福田戴姆勒公司,两者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混为一谈。福田戴姆勒公司与雷蕾根本并不存在所谓承诺。雷蕾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8月4日,签订所谓单方面承诺书是2011年8月4日,给雷蕾办理北京户口的公司是北京福田公司,雷蕾户口所在地是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京福田公司集体户口,福田戴姆勒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雷蕾在2012年6月16日才到福田戴姆勒公司工作,远在签订承诺书之后。一审判决认为与雷蕾签订承诺书的一方应为福田戴姆勒公司,给雷蕾办理户口的公司也是福田戴姆勒公司。该认定严重违反事实,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3.雷蕾离职具有合法性。雷蕾在北京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系与北京福田公司签订,第二份系与福田戴姆勒公司签订。2012年6月16日,雷蕾、北汽福田公司、福田戴姆勒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在该劳动变更协议中,雷蕾与北京福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福田戴姆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雷蕾在2015年1月就提出书面离职申请,交出手提电脑等公司财产,于2015年3月1日起正式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雷蕾的离职属于合法行为,无需就招聘同岗位人员支出向福田戴姆勒公司进行赔偿。综上,雷蕾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雷蕾无须赔偿福田戴姆勒公司一万元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田戴姆勒公司承担。

福田戴姆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雷蕾的上诉请求。雷蕾最初的的劳动关系系与北京福田公司确立,但雷蕾与福田戴姆勒公司在2012年签订了劳动关系变更协议,将劳动关系变更至福田戴姆勒公司。北京福田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由福田戴姆勒公司承继。雷蕾的承诺书为真实有效,应按照该承诺书内容予以履行。

二审另查明,2011年8月4日,雷蕾与北京福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6日,雷蕾、北京福田公司与福田戴姆勒公司三方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约定雷蕾与北京福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转移给福田戴姆勒公司,自移交日起,福田戴姆勒公司承继北京福田公司在劳动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用人单位相应变更为福田戴姆勒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雷蕾签订的承诺书中有关“户口进京”违约金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关于“户口进京”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雷蕾签订的承诺书相对方虽然为北京福田公司,但此后的劳动关系变更协议中明确约定雷蕾的用人单位变更为福田戴姆勒公司,福田戴姆勒公司承继北京福田公司在劳动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综合考量本案情形,雷蕾的辞职行为给用人单位在人才引进及招用同岗位人员方面带来一定损失,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一审法院酌定雷蕾赔偿福田戴姆勒公司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福田戴姆勒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地位亦无不当。雷蕾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路

代理审判员石煜

代理审判员杜丽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思巧书记员 耿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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